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小字第124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
有限公司飯店部區經理王先生、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
會計沈小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
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
),及補正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區經理王先生及
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會計沈小姐等之完整姓名、年籍
、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
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
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檢附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
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
送達文書;又原告雖以「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區
經理王先生、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會計沈小姐」
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區經
理王先生、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會計沈小姐之完
整姓名、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山
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區經理王先生、山喜房國際事
業有限公司飯店部會計沈小姐」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具狀檢附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並具狀陳報被告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區經理
王先生、山喜房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飯店部會計沈小姐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