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1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鄭朝木 被告 黃紹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6,8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紹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紹倫於105年9月2日簽立3份貸款契約書,分別為一般房貸、圓夢裝潢貸、保障型房貸契約書,嗣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3,032,480元,詎料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05年7月5日,此後便未再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書約定,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抵押物拍賣,獲得分配之款項經充償其債務後,仍有不足,因此就不足部分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如本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紹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3份、本院10
6年度司執字第53629號分配表1份(見院卷第7至42頁)為證,經本院審閱屬實,被告黃紹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現放餘額│借款日及到期│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日││(年息)││││││││││├──┼─────┼────┼──────┼──────┼────┼────────┤│1│2,500,00│161,344│103/09/05-│自106/12/14│2.12%│自106年12月14日│││││123/09/0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232,480│215,435│103/09/05-│自106/12/14│2.12%│自106年12月14日│││││123/09/05│起至清償日止││起,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3│300,000│280,022│103/09/05-│自106/12/14│3.08%│自106年12月14日│││││123/09/05│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合計│3,032,480│656,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