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選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選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錦安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吳德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選偵字第8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93號、108年度選偵字第4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錦安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吳德政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事實
一、謝錦安、吳德政與 宋政 憲(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為助不知情之許馨勻在屏東縣第19屆屏東縣議員選舉(投票日為民國10
7年11月24日)第3選舉區獲得勝選,竟以附表所示之共犯組合,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於107年10月27日某時許,謝錦安指示 宋政憲 先行與吳德政商議可以買票人數,再將實際買票人數彙報予吳德政,宋政憲即依謝錦安指示,於107年10月28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吳德政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向吳德政陳報可以買票對象有8位,吳德政再將宋政憲可買票人數轉報給謝錦安。謝錦安於107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先以電話聯繫不知情之 鍾院林 ,請鍾院林轉告吳德政關於謝錦安將來訪時間,嗣於107年11月3日下午2、3時許,謝錦安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黑色休旅車,前往吳德政之上開住所前,吳德政見謝錦安所駕駛之黑色休旅車出現住處前,旋即坐上該車副駕駛座,謝錦安拿出新臺幣(下同)6,500元賄款交予吳德政:
㈠、2,500元之部分,其中500元係謝錦安交付予吳德政,作為有選舉投票權之吳德政投票予許馨勻之代價,並委請吳德政代為轉交賄賂2,000元(每票500元)予其有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即其配偶 許秀 珠、友人 林吉忠 等人(因吳德政謊稱自家有5票,故謝錦安交付吳德政2,500元),而約定上開親友投票予許馨勻。吳德政明知其自謝錦安處收受之現金2,5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予許馨勻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允諾而收受。惟吳德政未將行求之事告知其上開親友,亦未轉交賄款2,
000元,謝錦安就吳德政之親友此部分行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
㈡、4,000元之部分,係謝錦安囑託吳德政轉交予宋政憲,其中1,000元係謝錦安、吳德政交付予宋政憲,作為有選舉投票權之宋政憲投票予許馨勻之代價,其餘3,000元則係謝錦安及吳德政欲委請宋政憲交付賄款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之賄款。吳德政並於107年11月4日上午某時,前往宋政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所前,親手交付4,000元賄款予宋政憲,而宋政憲明知吳德政所交付之金錢,係約使其及家屬於投票當日支持屏東縣議員候選人許馨勻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宋政憲在取得吳德政所交付4,000元賄款後,扣除自身收受之1,000元賄款後,就其餘之3,00
0元賄款,與謝錦安、吳德政以附表編號3至8所示共犯組合,於附表編號3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每票500元為代價,對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有選舉投票權之人即 宋玉雄宋美逸陳春妹宋玉湧鍾順 臺及邱 鼎乾 (涉犯收受賄賂罪嫌,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
8所示賄款金額,約其等投票予許馨勻。
㈢、嗣經檢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賄賂5,500元(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謝錦安、吳德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9、102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錦安、吳德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謝錦安部分見偵93號卷二第269至285、293至297頁,本院卷第58、102頁;吳德政部分見偵93號卷一第67至73、111至121頁,偵93號卷二第235至2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政憲、證人 鍾順臺 、鍾院林、 邱鼎乾 、宋玉湧、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93號卷一第135至139、177至193、215至218、
229至237、325至335、357至365、372至376、385至389、443至451頁,偵93號卷二第5至9、27至35、41至47、77至87、217至225、243至251、129至141,偵85號卷第223至231頁),此外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9份、鍾院林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畫面23張、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屏選一字第10731501911號公告1份、吳德政、宋政憲、鍾順臺、邱鼎乾、宋玉湧、宋玉雄、陳春妹、宋美逸、 許秀珠 、林吉忠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93號卷一第79至83、87至95、153至159、273、277、283至285、34
7至351、380至382、407至411、459至461頁,偵93號卷二第17至21、119至123、207至211、303至307頁,偵4號卷第55至59頁,偵85號卷第153至197頁)等在卷可查,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共5,500元扣案供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謝錦安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請被告吳德政轉交予親友許秀珠、林吉忠之賄款,因被告吳德政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㈢、核被告吳德政就事實欄一、(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就事實欄一、
(二)即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謝錦安、吳德政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謝錦安、吳德政、宋政憲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㈤、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共犯組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第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謝錦安、吳德政主觀上係基於使候選人許馨勻於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謝錦安、吳德政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8、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均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被告吳德政前揭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交付賄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81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吳德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
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然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
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吳德政雖有經法院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吳德政前所違犯(公共危險)及本件所違犯者,並非相同性質之犯行,尚難認為其具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吳德政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犯罪後3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3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查被告謝錦安、吳德政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上開交付賄賂之犯行,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吳德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德政之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德政依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選舉機制攸關國家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公平選舉制度首要避免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本案被告吳德政無視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以身試法,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侵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參以被告吳德政犯後雖能坦承犯行,且賄選之票數不多,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詳如下述)。再者,衡諸本案情節,被告吳德政涉犯本案時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節。況被告吳德政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基此,實難認對被告吳德政之處斷刑,有情輕法重之情,故本院認被告吳德政所涉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㈨、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氣甚鉅,國家乃不斷強力宣導、教育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2人不顧國家不斷強力宣導、教育及全民利益,不惜從事違法之賄選行為,被告吳德政則另行收受賄款,影響民主政治發展,可見被告等民主法治觀念薄弱;兼衡被告2人行賄對象人數、行賄金額,被告吳德政收受賄賂之金額,及其等犯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謝錦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已婚2子均成年;被告吳德政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吳德政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㈩、被告謝錦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本院考量其非候選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且犯後自白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衡及被告謝錦安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民主法治社會之健全,有損社會風氣,並為使被告謝錦安深切反省,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分工、情節,就被告謝錦安前揭犯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謝錦安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謝錦安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謝錦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本案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從刑,故主文第1項中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及沒收之前,附此說明。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其等犯罪分工、情節,分別諭知其等褫奪公權如
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另被告吳德政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最長期間之褫奪公權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年5月23日修正後,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
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文。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上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是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㈡、被告謝錦安、吳德政及共犯宋政憲向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行賄而交付之賄賂共3,000元,均已扣案,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且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選偵字第1、2、4、6、29、30、31、33、81、84、88、89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81號卷第75至90頁),惟卷內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對其所收受之賄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證據。此部分款項係被告謝錦安交給被告吳德政、共犯宋政憲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人,應認被告謝錦安對之有處分權,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謝錦安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吳德政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受賄賂取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之犯罪所得,且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其所犯之收受賄賂罪下宣告沒收。
㈣、至共犯宋政憲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受賄賂取得之現金1,000元,業經檢察官於另案聲請沒收,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選偵字第69號、108年度選偵字第1、2、
4、6、29、30、31、33、81、84、88、89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偵81號卷第117至151頁),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又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警方分別自被告謝錦安、吳德政處扣得,此有屏東縣政府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偵93號卷一第167至171頁,偵85號卷第131至135頁),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上開手機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本院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8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表┌──┬───┬───────┬────┬──────────┬──────┬──────┬───────┐│編號│共犯組│有投票權之人│行為型態│時間、地點│賄款金額│行賄方式│備註│││合││││(新臺幣)│││├──┼───┼───────┼────┼──────────┼──────┼──────┼───────┤│1│謝錦安│吳德政│交付│107年11月3日下午2│500元│吳德政收受屬│500元已扣案│││├───────┼────┤、3時許,在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鄉○○村○○路○○號│2,000元預計│500元。代親│2,000元已扣案││││權之親友(許秀││之吳德政住處前。│由吳德政轉交│友收受2,000│││││珠、林吉忠,共│││具有投票權之│元,尚未轉交│││││2人)│││親友共2人,│及轉知親友。││││││││屬預備行求之│││││││││款項。│││├──┼───┼───────┼────┼──────────┼──────┼──────┼───────┤│2│謝錦安│宋政憲│交付│107年11月4日上午某│1,000元│由吳德政交付│1,000元未扣案│││吳德政│││時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竹 ││賄款予宋政憲│(業經檢察官另││││││南村潮州路59號之宋政││。│案聲請沒收)││││││憲住處前。││││├──┼───┼───────┼────┼──────────┼──────┼──────┼───────┤│3│謝錦安│宋玉雄│交付│107年11月初某日晚上│500元│由宋政憲交付│500元已扣案│││吳德政│││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賄款予宋玉雄││││宋政憲│││潮州路59號之 宋政憲住 ││。│││││││處內。││││├──┼───┼───────┼────┼──────────┼──────┼──────┼───────┤│4│謝錦安│宋美逸│交付│107年11月初某日晚上│500元│由宋政憲交付│500元已扣案│││吳德政│││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賄款予宋美逸││││宋政憲│││潮州路59號之宋政憲住││。│││││││處內。││││├──┼───┼───────┼────┼──────────┼──────┼──────┼───────┤│5│謝錦安│陳春妹│交付│107年11月初某日晚上│500元│由宋政憲交付│500元已扣案│││吳德政│││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賄款予陳春妹││││宋政憲│││潮州路59號之宋政憲住││。│││││││處內。││││├──┼───┼───────┼────┼──────────┼──────┼──────┼───────┤│6│謝錦安│宋玉湧│交付│107年11月某日晚上在│500元│由宋政憲交付│500元已扣案│││吳德政│││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潮││賄款予宋玉湧││││宋政憲│││州路50號之宋玉湧住處││。│││││││內。││││├──┼───┼───────┼────┼──────────┼──────┼──────┼───────┤│7│謝錦安│鍾順臺│交付│107年11月6日晚上8│500元│由宋政憲交付│500元已扣案│││吳德政│││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賄款予鍾順臺││││宋政憲│││南村潮州路52號之鍾順││。│││││││臺住處前。││││├──┼───┼───────┼────┼──────────┼──────┼──────┼───────┤│8│謝錦安│邱鼎乾│交付│107年11月6日晚上8│500元│由宋政憲交付│500元已扣案│││吳德政│││時至同日晚上10時間之││賄款予邱鼎乾││││宋政憲│││某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竹南村潮州路19號之邱│││││││││鼎乾住處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