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原告 阮佳聖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 律師被告 阮水吉
阮渝升 阮如沂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 律師被告 阮湘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阮國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阮國禎及其妻阮林壽蘭育有長子 阮時雨 、次子阮水吉、三子阮渝升、長女即原告阮佳聖、次女阮如沂、三女阮湘紜。阮國禎於民國105年
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580,370元,因配偶阮林壽蘭先於96年5月3日死亡,長子阮時雨先於42年12月16日死亡,故被繼承人阮國禎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而兩造間無法協議分割,且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阮水吉、阮渝升、阮如沂之陳述:
(一)原告二度婚姻,父母已給兩次嫁粧,母親亦贈與黃金手飾。阮湘紜則是未婚生子,又無心扶養,將孩子丟給阮如沂及父母照顧,又三度結婚,父母不但給嫁粧,又為其夫婿還債,婚後經常向父母要錢,不願找工作,只想要向父母要錢開店當老闆,當了老闆後又不好好經營,連開了三、四間店都收掉,又向父母要錢償債,生下孩子不養育想送去孤兒院,父母不忍才將孩子留下,其第三任丈夫 黃子慎 要阮國禎出錢供其經營彩劵行。
(二)本件繫屬中,被告阮水吉、阮渝升、阮如沂及追加阮湘紜、原告另案對於黃子慎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請求返還
102年10月21日至105年1月11日借款尚未清償部分194萬元,然因無法舉證而經判決敗訴確定(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2號,未聲明上訴三審),其等不再主張阮國禎對於黃子慎之債權。又阮湘紜對於阮國禎借款部分,因證據並未如黃子慎明確,而對於黃子慎之訴訟尚無法勝訴,被告阮水吉、阮渝升、阮如沂就阮國禎對於阮湘紜借款債權部分,亦不主張列入阮國禎遺產範圍。
(三)被告阮水吉之陳述:阮國禎生前曾表示不動產由兒子繼承,現金由大家平分,故可以確定阮國禎有遺囑。
(四)被告阮如沂之陳述:阮國禎應該有遺囑,可能在被告阮湘紜那裡。
(五)被告阮渝升之陳述:阮國禎未立遺囑,但提過很多次,生病時還交待 伊回祖厝 住,因為要祭拜。
三、被告阮湘紜之陳述:被繼承人阮國禎生前所給的是贈與,並非借款,阮國禎對於被告阮湘紜並無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阮國禎已於105年1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共同繼承上開遺產,迄今兩造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9、11、91、135-139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203-241頁)、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卷一第83、85、243-245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一第15頁)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阮國禎之繼承人,堪信為真。
(二)被告阮水吉、阮渝升、阮如沂曾抗辯被繼承人阮國禎遺產尚包括對於阮湘紜、黃子慎之債權,嗣不再主張等情,已據阮水吉、阮渝升、阮如沂陳述在卷(卷二第503、505頁、卷三第17頁),並有被告阮水吉、阮渝升、阮如沂向黃子慎提起請求返還借款訴訟之敗訴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書附卷足佐(卷二第507-519、521-53
9頁),且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告及被告阮湘紜均否認黃子慎及阮湘紜對於被繼承人阮國禎有何欠款。準此,本院亦難認定被繼承人阮國禎對於阮湘紜、黃子慎有何債權及債權金額為何,併此敘明。
(三)被告阮水吉、阮如沂、阮渝升抗辯阮國禎生前曾表示不動產由兒子繼承,現金由大家平分,但經原告否認,被告阮水吉、阮如沂、阮渝升等3人復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遺囑,依法本院無從反於法律規定之應繼分分割。至於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係基於被繼承人法律賦予之財產處分權,被告阮水吉、阮如沂、阮渝升亦未舉證有何合於法律規定應予歸扣之相關證據,是其等該等所辯,無礙本案依據法律規定之應繼分為分割之認定。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
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等人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並未為反對意見,僅抗辯不動產僅由兒子繼承,其餘為兩造共同繼承,為本院不採如前。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兩造意見;附表一編號13-15之存款及其等孳息,因其性質上非不可分等情,認由兩造按應繼承分比例即各5分之
1予以分配為宜,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請求調取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表一:被繼承人阮國禎之遺產:
┌──┬─────────┬──────┬───────┐│編號│種類名稱│金額/新台幣│分割方法││││││├──┼─────────┼──────┼───────┤│1│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按附表二應繼分│││南龍路80號房屋(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238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2│屏東縣新園鄉南龍村││按附表二應繼分│││南龍路12號房屋(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21.1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全部)未│││││辦保存登記│││├──┼─────────┼──────┼───────┤│3│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1099-1地號土地(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18.11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16)│││├──┼─────────┼──────┼───────┤│4│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1114-1地號土地(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45.33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16)│││├──┼─────────┼──────┼───────┤│5│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1114-3地號土地(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220.16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全部)│││├──┼─────────┼──────┼───────┤│6│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1143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割為分別│││:1076.56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16)│││├──┼─────────┼──────┼───────┤│7│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1168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割為分別│││:10.84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16)│││├──┼─────────┼──────┼───────┤│8│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1169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割為分別│││:77.79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16)│││├──┼─────────┼──────┼───────┤│9│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463-1地號土地(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197.24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28)│││├──┼─────────┼──────┼───────┤│10│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463-2地號土地(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91.05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28)│││├──┼─────────┼──────┼───────┤│11│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533地號土地(面積││比例分割為分別│││:11.38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28)│││├──┼─────────┼──────┼───────┤│12│屏東縣○○鄉○○段││按附表二應繼分│││535-1地號土地(面││比例分割為分別│││積:49.11平方公尺││共有。│││、權利範圍:1/28)│││├──┼─────────┼──────┼───────┤│13│臺灣銀行(活存)│3,062元及其│由兩造按附表二││││孳息│應繼分比例分配│├──┼─────────┼──────┤。││14│臺灣銀行(優存)│4,812,600元│││││及其孳息││├──┼─────────┼──────┤││15│臺灣銀行(活存)│331元及其孳│││││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應繼分││││├───┼───┤│阮佳聖│1/5│├───┼───┤│阮水吉│1/5│├───┼───┤│阮渝升│1/5│├───┼───┤│阮如沂│1/5│├───┼───┤│阮湘紜│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