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 陳大順 相對人 陳簡絹
陳振聲 陸舜 即 陸簡淑 之繼承人 涂蛉葳 蘇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簡字第652號第一審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鳳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非不能分割且無不分割之協議。而相對人 陸舜之 被繼承人陸簡淑於民國80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含陸舜共6人,惟除陸舜外均已拋棄繼承,爰請求陸舜就其應繼分1/6辦理繼承登記後,判准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按陸舜應繼分1/6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法院依上開登記應繼分繼承分割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二、原審以陸簡淑於89年10月17日死亡後,除陸舜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陸舜之應繼分為陸簡淑遺產(含系爭土地)之全部而非六分之一;另相對人陳簡絹、陳振聲、涂蛉葳、蘇珮華與陸簡淑並無繼承關係,並非陸簡淑系爭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之繼承人,抗告人上開訴之聲明,與同時訴請 陸簡淑之 繼承人陸舜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迥異,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為由,認抗告人之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明文規定。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可明,上開規定乃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僅請求法院判命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訴訟進行中經查知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之一之陸簡淑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上訴人遂補正陸簡淑之繼承系統表、第一順位繼承人(共6人)之戶籍謄本及各繼承人有無查法院為拋棄及限定繼承之回覆到院,而陸簡淑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其夫 陸迪良 已於訴訟繫屬前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他5名子女繼承,而其他5名子女中除相對人陸舜外,則均已拋棄繼承一節,有上開補正資料在院可參,而抗告人僅改列陸舜為被告,惟尚未變更訴之聲明。原審遂於106年12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於理由中闡明抗告人原起訴聲明未因部分共有人死亡併予修正(是否併請求判決命繼承人陸舜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嗣抗告人遂具狀追加訴之聲明如前所示。則依上開抗告人所追加之訴之聲明,可知其雖因原審前揭裁定之闡明,因此追加關於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惟或因其不諳法律,故誤認上開繼承登記應由全體被告協同原告辦理,且未了解其他陸簡淑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後,其法律效果係由惟一之繼承人即陸舜全部繼承,而仍以為陸舜僅繼承1/6,故僅以該應繼分範圍為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之客體,惟此實可再予闡明並確知抗告人真意,以盡法院訴訟上之照料義務,是原審以抗告人之訴不合法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非無違誤,抗告人據此指責原裁定違法,尚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