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金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31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洪金芳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飲用高粱酒,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下午
8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向370.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下午8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政府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為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高度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尚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由,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加以審酌,已如前述,且被告本案係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上,對其他用路人產生之危險性甚高,是原判決於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所為上開科刑,並未有逾越其裁量及產生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