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請人 石惠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石惠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6年3月7日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扣繳憑單暨薪資表印領清冊、住處照片、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3至4頁、第6至8頁、第12至15頁、第18頁、第76頁、第78頁、第84至85頁、第92至94頁、第96頁),並有國泰銀行陳報狀附卷可參(見卷第40至69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93,586元,於中華郵政雖有2張保單,惟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已於106年10月20日因給付滿期保險金而消滅,而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單因保費未繳滿12個月,尚無解約金,另友邦人壽部分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106年1月3日起於森園工程公司任職,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為10,667元【計算式:(10,000×4+11,000×8)÷12=10,667,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扣繳憑單暨薪資表印領清冊、收入切結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2至13頁、第18頁、第30頁、第35頁、第76頁、第78頁、第85頁、第112至117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10,66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每月房租3,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在卷可考(見卷第16至17頁、第81至8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9,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500元,僅餘1,167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303,381元(卷第31至33頁、第36至38頁、第40至69頁,包括: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93,586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1,303,381-93,586)÷1,167÷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