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如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10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如樺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0年4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放置門口之財物無人看管,明知其為被害人所有仍擅自竊取,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不高,且被告目前已有正當工作、生活回歸正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並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
6月,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雖聲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對被告諭知併付刑前強制工作。惟按被告因竊盜罪遭判處罪刑,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條例宣付強制工作,此觀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自明。被告經本院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未達於有期徒刑1年,自不得宣付強制工作。次查本件被告前曾因竊盜之犯行受拘役、有期徒刑之刑罰宣告,然酌其前開各案及本案之犯案手法單純,犯案過程均係趁被害人之財物無人看管之際而徒手行竊,未使用強暴手段、對社會治案危害非鉅,與一般竊盜犯罪相較,被告之惡性亦非重大,且本件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非鉅,況以本件犯行所表現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加以觀察,倘逕令其強制工作,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兼衡獄政本具有教化功能,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當應足以厲懲並收教化之效,自無併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公訴意旨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