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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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第19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月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月娥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念及其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被告許月娥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街47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月娥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2月8日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242號、23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4月確定,前揭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月1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港西活動中心前,以將海洛因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7月18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經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月娥之自白。│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9年度││││毒偵字第1708號)││││⑵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99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3│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上。│││0.2公克。││├──┼───────────┼───────────┤│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5年內,經依法追│││表各1份│訴處罰,故其再犯本件之││││罪,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93年1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依前揭決議意旨,應予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押之第一級海洛因0.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玠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張耀臨參考法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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