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芮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芮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46分」更正為「45分」,及將第3行「育英路」更正為「太原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蘇芮瑩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與告訴人 吳宜亭 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和解書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