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侑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住被告信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二造就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第二期泥作工程,簽訂泥作合約,並由被告股東 黃紹江 親自決定其估價,原告依約完成泥作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嗣並委託律師去函催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受送達該函後,至今僅告知債務仍在清理中,惟被告已向桃園醫院領得工程款,卻未見清償方案,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三、證據:提出二造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數紙、律師催告函、送達回執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聲明異議狀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異議云云。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全卷、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函查被告公司與該院之洽談、領款各為何人等情形。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即為無礙前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依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擴張,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所許者,是依上開之規定,原告自得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雙方就桃園醫院擴建醫學中心醫療大樓第二期泥作工程,簽訂泥作合約,並由被告股東黃紹江親自決定其估價,原告依約完成泥作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委託律師去函催款,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收訖,至今僅告知債務仍在清理中,卻未見清償方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二造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上有黃紹江簽名之估價明細表、統一發票數紙、律師催告函、送達回執為證。另原告主張簽約時是 夏蕙蘭 簽的,簽約時她是董事,證人黃紹江亦有簽名等情,則觀之本院依職權調閱的被告之公司全卷,訴外人 陳錦庭 (已死亡)自七十三年起至八十七年間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始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訴外人黃紹江確於自八十六年間起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訴外人 夏惠蘭 則自七十三年間起即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任董事;再被告公司承攬桃園醫院之擴建醫學中心醫大樓二期工程,因八十七年被告當時之定代理人陳錦庭死亡,由全體股東過半數推舉黃紹江代表公司辦理領款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醫院函查明確,有該醫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桃醫總字第一0二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被告未到庭陳述,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聲明異議狀辯稱: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異議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工程款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斷,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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