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丁○○自訴代理人庚○○被告癸○○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
陳詩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參加以被告癸○○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該會原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到期,詎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止,被告癸○○因負債過重,且有部分冒名標會之情事,致無支付能力,而無法繼續開標,被告甲○○係被告 宛霖 之夫,且係實際收受會款之人,與被告癸○○有共犯關係,認被告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癸○○雖坦承其係自訴人所參加前揭互助會之會首,且該會於八十九年一月即停止運作,但否認有前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所投資之股票重挫,經商失利,債務負擔過重致無法繼續支付會款,始宣告停會,以免使活會會員因陸續繳交會款,造成損害擴大,她雖停止該會之運作,但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甲○○辯稱該互助會係當時其妻被告癸○○所召集,該會事務他亦不涉入,對該互助會財務,他完全不知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自訴人雖認被告癸○○、甲○○,因被告癸○○所召集之互助會提前停止運作,且有冒標之情事,認被告癸○○、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一)、被告癸○○於前開時間所召集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提前停止運
作,未再開標,會員亦未再繳會款之事實,為被告癸○○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互助會會員名冊一紙在卷可稽。
(二)、惟被告癸○○所召集之前互助會雖提前停止運作,但自訴人並無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在該會停止運作前被告癸○○有冒名標會之行為,自訴人在本院調查時先指稱被告癸○○有冒用會員「丑○○、乙○○、 康蕙蕙 」等人之名義標會,復又稱在已經開了的十二會中,被告二人冒標了十會,而證人即活會會員 呂桂蓮 、戊○○、子○○、辛○○、與自訴人共同一會之壬○○在本院調查時雖均證稱並未標得會款,但另該會會員 郭淑卿 (二會、另一會係使用 郭炫呈 名義)、 張敏雅 、丙○○、 張秋蘭 (使用己○○名義參加)等人則證稱確有標得會款,顯見自訴人所稱被告二人在十二會中冒名標了十會並非事實。從而被告癸○○所召集之互助會雖提早停止運作,但尚難認被告癸○○、甲○○有冒名標會之情事,被告癸○○辯稱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可採信。
四、綜合前開說明,自訴人既未能提出充分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甲○○有冒名標會之行為,自難認被告癸○○、甲○○有冒名標會之行為,被告癸○○、甲○○既無冒名標會之行為,則前揭互助會雖提早停止運作,顯係民事糾紛,尚難認被告癸○○、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可言,故被告癸○○、甲○○前揭行為即與前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有別,自難論以該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甲○○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癸○○、甲○○犯詐欺取財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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