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陳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零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條款變更約定書、債權記錄、利息試算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