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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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黃火建
選任辯護人 蔡育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114年度城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64、1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火建經原審宣告之刑,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㈡又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是僅就下級審緩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未聲明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部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火建(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處刑度均不爭執,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72、277至278頁)。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是否適宜給予緩刑」,而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刑度,須先指明。
二、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千蕙 、 李淑雅 、 蔡靜怡 、 胡佩君 、 陳蕙臻 、 李怡佳 、 陳語婕 、 高存羿 、 何甄秀 成立訴訟上調解,經前揭告訴人陳明願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185、296頁)。審酌被告已真摯悔悟並願填補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現狀僅餘被害人 陳敏媛 、告訴人 張淑玲 經本院歷次通知而未參與調解程序,亦未曾以書狀表示意見,致未能成立調解,尚難苛責被告。已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宋政達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珉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