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1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聖凡

選任辯護人張育銜律師

林原弘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8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聖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聖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7號

  被   告  周嘉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嘉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 劉冠廷 所有,放置在停放該處機車腳踏板上之黑底白色條紋全罩式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1頂,周嘉緯並將自己所有之黑底橘色條紋全罩式安全帽遺留在劉冠廷之機車腳踏墊上。周嘉緯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劉冠廷發現安全帽遭人調換,遂訴警究辦,經警循線通知周嘉緯到案,周嘉緯方主動交付前揭竊得之黑底白色條紋全罩式安全帽扣案(已發還劉冠廷)。

二、案經劉冠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嘉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使用,除其以外並無他人會使用該車,其有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攜離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被不明人士調換安全帽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冠廷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5張暨現場照片2張

證明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男子在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35巷內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1份

證明竊取告訴人安全帽之男子在竊取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高雄市鳳山區自治街35巷內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經警通知後,主動交付竊得之前開安全帽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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