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 律師
被   告  林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捌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66,951元(含利息6,191元、減免利息10
元、滯納金1,800元),及其中58,970元自民國95年5月9日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捨棄滯納金及手續費之請求,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4年10月18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請求金額附表及計算表、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消費帳單等為證。而
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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