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7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國聖

王靖雯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聖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靖雯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至7行更正為「竟基於使 蔡昇翰 隱避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昇翰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及屏東等地逃逸。」;證據部分「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5張」更正為「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11張」,並補充「證人 葉秉程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至92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19至223頁)、職務報告(偵卷第285頁)」;另補充不採被告王靖雯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靖雯固坦承蔡昇翰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旋以FaceTime聯繫之,蔡昇翰並表示有撞到人,因其遭通緝不敢留在現場,王靖雯則於附件所示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昇翰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及屏東等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使犯人隱避之犯行,辯稱:我幫他開車是因為他手受傷(見偵卷第113頁)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予發現,致影響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行為人自開始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犯人之持續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無從進行而遭受侵害,其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之持續行為,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又所謂「犯人」,並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只要行為人所藏匿者,係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之人,無論該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經查,被告王靖雯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自承已經知悉犯人蔡昇翰係經通緝,且涉犯駕車致人於死案件,猶駕車載蔡昇翰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屏東縣等地,以避免蔡昇翰被警方發現,使員警難以追緝,是其主觀上自有使蔡昇翰隱避之故意甚明。被告王靖雯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國聖、王靖雯(下稱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明知被藏匿人為犯人或脫逃人,而供給犯人或脫逃者之處所,使搜查者不能發現或難於發現;「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亦即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查被告王靖雯駕車載犯人蔡昇翰前往他處,未供給犯人之處所,為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核屬使犯人隱避無訛。

 ㈡是核被告林國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罪;被告王靖雯所為,則係犯同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王靖雯係犯藏匿人犯罪,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又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王靖雯係犯人蔡昇翰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本院卷第11頁),是王靖雯所犯使犯人隱避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蔡昇翰通緝在身,竟分別以駕車載蔡昇翰前往日租套房、駕車搭載蔡昇翰之方式,而藏匿犯人或使犯人隱避,明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非是;復各審酌被告林國聖坦承犯行、王靖雯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兼衡及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各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7條》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60號

  被   告 林國聖 (年籍資料詳卷)

        王靖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聖與蔡昇翰(所涉公共危險等案件,另提起公訴)為朋友。緣蔡昇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5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華三路與三民街口,與吳 蔡文柔 發生交通事故,致吳蔡文柔因多重性外傷當場死亡,蔡昇翰因另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橋院雲刑亥緝字454號、112年度雄檢信執崎緝字第4127號、113年度橋檢春執嵐緝字第704號、113年度橋檢春偵黃緝字第2292號發佈通緝在案,畏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乃逕自逃離現場,並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國聖。林國聖明知蔡昇翰為通緝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113年10月11日5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自強一路206巷內,將蔡昇翰載離現場,並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24樓之7之日租套房藏匿,蔡昇翰躲藏至同(11)日7時許始離去。

二、王靖雯為蔡昇翰之妻。蔡昇翰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旋以FaceTime聯繫王靖雯,並向王靖雯表示有撞到人,因其遭通緝不敢留在現場。嗣蔡昇翰於113年10月11日7時許,返回其與王靖雯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善德街165巷住處後,王靖雯明知蔡昇翰為通緝犯,且為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之人犯,竟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蔡昇翰前往高雄市大樹區及屏東等地逃逸而藏匿之。嗣於同(11)日21時4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巷0號對面產業道路為警查獲。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聖、王靖雯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昇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8張、警方行車紀錄器畫面5張、拘捕現場照片4張、證人蔡昇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12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本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國聖、王靖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另被告王靖雯與蔡昇翰為配偶,請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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