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551號
原   告  李雅玲
訴訟代理人  張瑩儀
       張家豪
被   告  吳加正
訴訟代理人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陸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下午13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水
上鄉十一指厝144號白人牙膏觀光工廠準備停車時,適原告
所有、訴外人張瑩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停駛於被告車輛旁時,因被告未成年之子(
00年0月生)無預警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左側位置(下稱
系爭事故),致使車身嚴重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以下損害:
1.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998元,其中工資4,600元、零
件3,398元。
2.薪資損失:因被告對原廠金額不同意,要求原告開車將系爭
車輛送往屏東維修,致原告請假而損失工作收入2,100元。
3.交通費:8,096元,含3日租車費用7,500元及油費596元。
合計上揭損害金額為18,19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94元。
二、被告則以:對過失責任並不爭執,願負損害賠償責任,然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租車並非必要,在屏東修車係雙
方合意,故不同意原告關於薪資損失及交通費之請求,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成年之子於上開時、地突
然開啟車門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103年11月19日嘉水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交通
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筆錄在卷可佐,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194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認定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肇事之被告之子於事發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因其
過失開啟車門導致系爭車輛損害,依上開規定,身為法定代
理人之被告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7,
998元,其中工資4,600元、零件3,398元。上開零件費用3,
398元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至於工資部分,則無以新品換
舊品應為折舊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一)參照)。又系爭輛係96年1月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
附卷可稽,是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0月12日
,業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屬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內第3項「陸運設備」中之「其他
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之損害額應以原零件之殘價計
算,始為合理。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
上開零件費用3,398元,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566元【計算
式:3,398/(5+1)=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維修費用為5,166元(計算式
:4,600+566=5,166)。
3.薪資損失:原告雖主張因被告要求將系爭車輛送往屏東維修
,致原告因而損失工作收入2,1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修車地點係雙方合意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
金額非鉅,並無遠赴屏東車廠修理之必要,雖原告主張外地
修車係被告要求,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尚難認原告因外地
修車影響工作為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則此部份主張,
即難憑採。
4.交通費:原告主張之租車費用7,500元、油費596元,業據其
提出租車、加油站之統一發票為證,被告雖辯稱租車並非必
要,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換言之,回復受害人所受損害原狀之義務係侵權行為人
之法定義務,受害人並無自行回復原狀再請求侵權行為人賠
償之義務。被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自系爭事故
之日起,即負有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義務,若被告未盡回
復義務致使受害人無車可用,對原告因此支出租車及加油費
用所受損害,自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租車之日期
為103年10月16日至18日,加油日期為同年月18日,上開期
間為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進廠送修之時,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上開期間,因系爭車輛毀損無車使用而需租車代步
,確係因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租車及加
油之必要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份主張,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13,262元(計算式:5,166+7,500+596)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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