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朴小字第4號
原 告 吳佩潔
被 告 張玉 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捌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居住設址嘉義縣○○鄉○○村○○路○段
○○○巷○○號房屋,與址設同巷18之1號房屋之 張友信 相鄰而居
。被告於102年7月6日上午9時許,在前開張友信住處車庫前
,因原告阻擋張友信所僱工人在上址18號及18號之1房屋間
之矮牆施作白鐵製防盜窗,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
意,以台語及國語分別向原告辱罵「鴨霸」及「鱸鰻」等語
,貶損原告之人格與名譽,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主張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原告「
鴨霸」、「鱸鰻」等語等情,業據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18號妨害
自由等案件偵查中提出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檢察事務官在
102年11月7日當庭播放勘驗屬實,被告亦自承勘驗過程中
所聽到「鴨霸」、「鱸鰻」等語是伊的聲音等語在卷,已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自堪認為真實。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2年7月6
日9時許,在前開張友信住處車庫前之公共場所,以「鴨霸
」、「鱸鰻」等語辱罵原告,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
述,原告遭此侵權行為致生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
損害,實為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為商專畢業,與朋友
合資開花店,家庭經濟小康,先生待業中,有1個小孩就讀
幼稚園大班;被告亦為專科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財務會計
,家境亦屬小康,與先生共同扶養2歲小孩1名等情,業據兩
造分別陳明在卷,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財產有5
筆,財產總額為3,810,360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事故起因為原告阻
擋被告之弟張友信僱工施作白鐵製防盜窗,被告僅因細故即
於上址車庫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以「鴨霸
」、「鱸鰻」等語辱罵原告,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原告因被告之辱罵而對其名譽權之侵害等狀況,認原
告就該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20,000
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適當,難認
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鴨霸」、「鱸鰻」等語辱罵原告,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
,應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本
院審酌原告部分勝訴,爰命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0,即200元
,其餘8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