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18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獲分配員工紅利股票22萬5,000股,惟因當時伊奉派美國,無法返回台灣處理股務,被上訴人遂於87年8月24日代為填具「增資新股領取單」,向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洲證券公司,嗣合併更名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領取上開員工分紅股票。惟被上訴人領取上開股票後,僅於87年12月14日將其中2萬5,000股送存於伊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公司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其餘20萬股票則迄未交付,經伊多次以存證信函及電話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不予理會, 爰先 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之6,000股股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已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給付員工分紅股票民事訴訟,且該案業於97年11月25日判決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提起本訴。且伊公司從未代上訴人填具領取單或代為領取股票,亞洲證券公司係依員工提出之增資新股領取單、原留印鑑及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據以審核無誤後始發放股票,伊公司並未持有上訴人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自無法代上訴人領取股票。而上訴人於87年8月24日向亞洲證券公司一次領取22萬5,
000股後,其中之20萬股已分別於87年8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送存集保公司,並陸續賣出19萬7,000股、3,000股,且完成消除前手作業,足見上訴人早已領取上開股票處分完畢,自不得再行被上訴人請求。況上訴人主張縱然屬實,然本件之請求權乃員工分紅配股,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獲分配員工紅利股票22萬5,000股。
㈡上開股票業於87年8月24日以上訴人名義填具之「增資新股
領取單」,全數領取完畢,並於87年12月14日送存其中2萬5,000股於上訴人在元大證券公司淡水分公司所開立之股票帳戶內。其餘19萬7,000股及3,000股則分別於同年8月29日及9月2日以現股存入證券商後,由集保結算所統一向發行公司辦理消除前手之作業。
㈢上訴人於97年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員工分紅股票中之1,00
0股,嗣經本院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以一部請求不得提起小額訴訟、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駁回其訴,並於97年12月24日判決確定。
㈣上訴人於86年7月13日出境,嗣於87年11月25日始再入境台灣。
㈤上訴人於91年5月24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查明股票分紅事宜,經被上訴人於91年6月6日函覆。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廣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6,000股。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迄今尚未領得被上訴人公司於87年發放之員工分紅配股,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㈡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領取87年度員工紅利股票20萬股?㈢若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本件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又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即為既判力客觀範圍。惟判決之既判力既以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為限,則既判力不及於未為判決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法律關係之一部為判決之訴訟標的者,其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該法律關係之一部,而不及於其他部分。查本件上訴人前向本院新店簡易庭提起之97年度店小字第1542號民事事件,係一部請求系爭22萬5,000股其中之1,000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案上訴人另行請求給付其餘之6,000股股票,與前開確定判決請求之股票數額即可資區分,核諸首揭說明,要非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自無所謂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上訴人是否未向被上訴人領取87年度員工紅利股票20萬股?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7年度員工分紅股票20萬股,發放時其並
不在台灣,而係由被上訴人於87年間代為向亞洲證券公司領取及保管云云,然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代上訴人領取股票之情,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查系爭員工分紅股票之領取流程係由申領人出具蓋有股東原留印鑑章之「增資新股領取單」及員工身分證明文件等資料,經亞洲證券公司審核無誤後即可領取,無庸本人親自到場等情,固有亞洲證券公司函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而系爭22萬5,000股股票確於87年8月24日由不詳之人持蓋有上訴人股東原留印鑑之87年度增資新股領取單、股東印鑑卡暨身分證件,經亞洲證券公司核閱後領取完畢,亦有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股東印鑑卡及增資新股領取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第48頁),且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印鑑章之真正,堪認系爭股票業經持有上訴人股東印鑑章及相關證件之人領取完畢甚明。而上訴人固謂前開印鑑章係被上訴人保管,應係被上訴人派員領取云云,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尚難憑採。至上訴人於申領人領取系爭股票時並不在台灣,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亦得將相關證明文件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代為領取,自無法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第查,系爭股票中雖有20萬股確未存入上訴人所開立之證券
帳戶中,而係現券存入上訴人未曾開戶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且上開20萬股股票分別於87年8月28日、及同年8月31日以19萬7,000股、及3,000股以現股存入環球證券商後,再於同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2日由集保結算所統一向發行公司之股務代理部辦理消除前手之作業,有元大證券公司98年7月28日函暨股東明細帳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6日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57頁、第79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出售股票並不必然要先現券送存至本人開立之證券帳戶,亦得借用他人帳戶出售,此業據證人即元大證券公司股務代理部資深經理 王金壽 證稱:我們從本件之過戶轉讓申請書背面可知悉系爭股票中有20萬股係送存於環球證券公司,因為環球證券有在過戶申請書背面蓋章,上訴人雖未在環球證券公司開戶,但當時有所謂第一手股票可以借戶賣出,從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背面之八角章觀之,系爭股票應係以現券交割之方式被處分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並有股票過戶申請書4件附卷為憑(見同卷第159-161頁),堪認系爭20萬股股票係於領取後借用他人於環球證券所開立之帳戶賣出,是上訴人主張其未在環球證券開立帳戶等語,縱屬真實,然此應無礙其借用他人帳戶處分上開股票之行為,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股票係遭被上訴人領取後予以無權處分至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股票既經被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亞洲證券公司合法發放予申領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代為領取上開股票或有其他冒領情事,則其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股票6,000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其理由雖有未當,惟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訴裁判之結果,初無二致,仍應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