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九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九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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