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彥迪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宋耀明 律師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董監事經理人背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而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規定、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之向子公司交易對象收受不當利益規定,而應依同法第59條處罰,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禁止相對委託、第7款間接影響價格之操縱行為、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內線交易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罪嫌,有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併審酌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之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以及其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最高法院檢察署分別發佈通緝,始返國投案,認有逃亡之虞;另斟酌前揭相關情事、社會狀況及法文規定,亦足認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足以危害經濟發展,破壞金融安定而涉有「重大經濟犯罪」之情勢,甚為明確。
原處分審酌相關情形,認為有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的必要等語。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該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限制出境屬限制住居處分方法之一,法院為保全審判之進行,固得限制被告住居或出境,惟仍應視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為斷。
㈡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
罪事實均非事實,雖因最高法院認為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僅須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且得以自由證明程序認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在此武器不對等之情形下,縱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不代表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認為之犯罪行為,仍必須留待日後由審判法院以嚴格證明法則為之確認。
㈢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事由:
⑴起訴書所載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等罪固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仍須有「相當理由」或得到「合理依據」認抗告人事實上有逃亡之虞或逃亡之事實,才得對於抗告人限制出境。原審裁定僅空泛以「審酌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被告資力及其進出國境之實情...即被告於本件偵查中曾有逃亡國外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最高法院檢查署分別發佈通緝,嗣始返國投案等情,堪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等語,卻未敘明原裁定所指「本件案情經過」、「偵查情節」為何,亦未說明其所憑之客觀依據為何,實難令人信服。至於原審在無證據佐證情況下,未為任何理由、說明,即遽以「印象上抗告人有資力」而主觀推論其有逃亡之虞,亦屬無稽。⑵抗告人固自95年9月起至97年11月24日返國為止遭到偵
查機關通緝,然係在尚未撤銷通緝之情形下,主動於97年11月24日返國說明案情,證明抗告人並無任何逃避司法調查之意思,其後歷經一年多之偵查期間,乃至原審於99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為止,抗告人每次入出境均有報備予檢察官知悉,並依所報備時間按時回國,是以抗告人於97年11月24日返國後,先前偵查機關對抗告人發佈通緝之事實業告中斷,客觀上並無任何新事實得以證明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或有何滯留國外、延滯返國而延宕偵查程序之情事。而抗告人之所以頻繁進出國境,係因其配偶罹病在美國治療、其子則在日本治療自閉症及就學,抗告人與妻兒分居世界三地,實有出國探視妻兒之必要,此正係當初最高法院檢查署體察抗告人之特殊家庭狀況而未限制出境之原因,原審法院未具體指明係因何原因得以認定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復未能站在為人夫、為人子之立場為裁量,抗告人深感遺憾。
㈣本件檢察官認與抗告人共犯起訴犯罪事實之張明田、林祥
曦、 鄧彥敦 等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案件判決,現已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案件審理中,足見自檢察官於95年偵辦本案開始,迄於抗告人於97年11月24日主動返國前,並未因抗告人未返國而有任何阻礙或無法順利進行之情事;況就本案以觀,負責追訴犯罪,對被告有利、不利情形均應一併住意之公益代表即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對有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必要部分,亦表示「本署基於檢察一體的原則,尊重上級機關的意見,將持與特偵組相同的立場」,易言之,將抗告人起訴欲獲得有罪判決之檢察官,尚認為沒有對抗告人加以限制出境之必要,即檢察官認為縱未對抗告人加以限制出境,也不會對將來之訴訟程序產生任何影響,則原審認為非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將使本件審判不能順利進行之客觀依據何在?㈤客觀上有無對抗告人限制出境之必要:
⑴抗告人於返國到案後,業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
)1億元具保,此一以金錢作為保證之方式相較於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顯然是可以達到保全被告得參與司法程序目的之較輕微手段,事實上,具保後抗告人亦均能完全配合司法程序之進行,證明具保即能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自無須再使用侵害抗告人權利較為嚴重之限制出境手段來達到相同保全被告之目的;況且,抗告人由於家人罹病而須不定期出國加以探視、照料,不是如原審所認為雇請傭人即可辦到的事情,如對抗告人加以限制出境,對抗告人及其家人造成極大的不利益及身心傷害,絕非必要之手段。
⑵如前所述,抗告人是否構成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有待審理,且抗告人並未承認任何犯罪事實,原審法院並未說明具體理由,逕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認抗告人有起訴涉犯事實,進而會危害經濟發展及金融安定,對抗告人而言至為不公,甚且在抗告人無逃亡之虞情形下,以限制抗告人出境之方式作為保全尚未確定之經濟發展及金融安定利益,實有輕重失衡,不具相當性。
⑶另抗告人目前身兼日本東京都知事 石原慎太郎 之無給職
市政顧問,期間已近一年,協助東京與中國上海市進行「綠能造市」計畫,如推行成功,亦會在臺灣加以複製,因原審對抗告人加以限制出境,已對該計畫進行造成困擾及延宕,對於臺灣、日本二國之外交利益,亦恐有妨礙。又抗告人於95年間卸除中信金、中信銀所有職務,經濟來源除靠原有財力外,亦有賴抗告人在日本期間與他人合作或自行進行投資之收益,除上述協助日本東京都進行之案件外,亦同時協助參與若干中國大陸投資人在日本進行之投資案,擔任溝通協調之角色,由於投資案對於時效之掌握極為重要,甚或為成功與否之關鍵,抗告人遭限制出境後已缺席若干重要會議,致使部分投資案陷入停擺,勢必對抗告人之經濟能力造成重大衝擊。
㈥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在事實上並無逃亡之虞,亦無對其
限制出境之必要,原審對抗告人限制出境(海)自有未當,敬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解除原審對抗告人之限制出境(海)。
三、程序部分: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限制聲請人即被告甲○○出境、出海之處分,係由
原合議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指定一人為受命法官,並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該受命法官遂於99年2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行準備程序,當日經訊問被告後,受命法官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當庭諭知「甲○○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等事實,此有原審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資佐證,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對於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定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一般所謂「準抗告」),聲請人具狀雖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
㈢雖聲請人以原處分書之據上論斷欄內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2前段、第220條資為法律依據,而非依同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所為,且命限制出境、出海之函文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法院全銜,復載有院長及法官決行字樣,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之性質,而屬裁定,應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本件抗告案件等語。然查,系爭強制處分之作成乃由原合議庭所指定之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時,經訊問被告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而當庭簡略說明理由後諭知該強制處分,其後再以受命法官一人之名義製作書面,旋以99年2月11日北院隆刑靖98金重訴40字第0990002258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此有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函稿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見隨卷外放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卷之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函稿影本),均係原受命法官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適法職權行使。再者,觀諸上開命限制出境、出海函文記載程式,其係依公文程式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冠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機關全銜,末載「院長楊OO、法官陳OO決行」字樣(見隨卷外放原函稿影本),顯係以受命法官名義為之,並非以合議庭名義決行,核其本旨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之受命法官所為處分。至於聲請人認原處分書內誤引「裁定」等字樣並漏未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舉凡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就特定訴訟事件,對於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均屬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裁判除依刑事訴訟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從而本件原受命法官以「刑事裁定」格式製作書面處分,究於原處分之主旨及性質無生影響,本院認將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法條部分予以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明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亦即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均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限制出境」性質上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其目的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並保全日後刑罰之執行,故法院諭命被告限制出境所應遵循之程序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與諭命限制住居之要件,並無二致(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409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7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事實審法院自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
五、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2項、第1項後段之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7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款(董監事經理人背信)、及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處罰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審理中,參酌起訴書所列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核與卷存相關證據資料相符,難謂全無犯罪嫌疑,況本院前於審理張明田、鄧彥敦、 林祥曦 等人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時,亦認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此有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資參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本案甫於98年12月30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同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由合議庭指定庭員之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進行準備程序,現由公訴人、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就起訴犯罪事實之具體範圍、卷內證據出處、欲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表示意見,尚未就本案進行實質審理(傳訊證人、調查證據等)之訴訟進度,則原審受命法官審酌前情後認定被告仍有隨時親自出庭就事實部分接受調查、釐清涉案情節之必要,為確保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據以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此核屬原受命法官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㈡聲請人雖稱其逃亡之事實已在97年11月24日自動歸案而告
終止,之後均遵期到庭接受偵查,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然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能按時到庭應訊,惟被告因涉犯本案罪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依法偵辦期間,卻於95年9月16日自行出境後即未再返台,屢經多次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該署檢察官乃於95年12月4日發佈通緝(另於96年3月2日、10月2日併案通緝),迄至97年11月24日聲請人始自行返台並到案說明等事實,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80頁),可知被告於本案偵辦期間確曾有滯留國外未歸之紀錄。被告雖當庭表示:當初是因律師及其父親極力勸阻,且其父很強勢的命令不准回台,才未回來臺灣投案等語(見原審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被告亦一再強調97年11月24日係其主動返國到案接受偵查,且在日本東京都擔任無給職市政顧問,期間已近1年,居間、協調日本與中國正在進行之「綠能造市」計畫,並以協助、參與若干中國大陸投資人在日本進行之投資案資為其經濟來源等語(見99年2月12日刑事抗告狀、99年3月5日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實難想像其滯留國外期間長達2年2月期間受到何挾持、強制而無法回台等情事,堪認其先前滯留國外實係有意規避檢察官之追訴,而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再參照前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資料,被告遭檢察官發佈通緝前,出入境紀錄已相當頻繁,甚且於97年11月24日返台到案後,從98年1月23日起至99年2月10日原審受命法官限制其出境為止,被告仍頻繁出入國境,返台停留期間幾乎不超過15日即再行出國,其生活重心幾乎在國外,而被告當庭表示其妻、子長年居住在美國、日本(見原審99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佐以 被告於補充理由狀內自承其日本期間,係以參與、協助中國大陸投資人在日本進行之投資案作為其目前主要經濟來源等情(見同上刑事抗告理由狀第15頁至第18頁),被告於前開逃亡期間,已在日本培養相當經濟來源而有維持其在國外基本生活之能力,難認無出境滯留他國不歸之可能性,為確保其全程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施以強制處分之手段,仍屬必要,而原審受命法官基於保全將來審判進行之目的,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相較於羈押處分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已屬對被告基本權限制較輕微之強制處分,與前揭法條及比例原則並無不合,亦非過度侵犯人權。
㈢至於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意旨另指稱妻兒僑居國外,其前
妻、兒子皆罹患疾病,亟須其不定期前往照料探視云云,均核與審酌被告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性無涉,當不足執為免除被告限制出境之具體事由,況因被告妻兒皆定居國外,其生活重心幾乎在國外,若任由聲請人自由出境,屆時恐更有滯留不歸之虞。又被告雖無法親赴日本處理、協調投資案,衡以現今之通信視訊設備發達,此等會議並非不得以雙向視訊或錄影之方式為之,或囑由其信賴之親友、部屬代為處理,被告並無必須親自出境前往該等地區不可之重大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存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為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柏泓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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