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起訴駁回。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二、查公訴人以被告乙○○所涉犯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係屬相牽連之犯罪,而於民國(下同)99年3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99年度偵緝字第18號、第19號起訴書及該署99年3月8日甲○清廉99偵緝18字第2114號函在卷可稽,然本院受理之99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即該署98年度偵字第1781號、第1782號),早於99年3月2日業已辯論終結,公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號案件一審辯論終結後,甫於同年月8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法顯有未合,故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追加起訴。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陳美彤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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