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有明文。惟是否有必要情形,仍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且命為停止強制執行,亦以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中,尚未終結為前提要件。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亦無從再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異議之訴(99年度補字第24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729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准予相對人收取而終結,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再命為停止強制執行。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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