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易字第12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超具保人吳傑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80號、第3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傑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應以法院裁定行之,是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林子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3萬元,由具保人吳傑人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繳納保證金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見108年度聲羈字第20號卷第97、98頁)。
㈡惟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109年3月11日上午9時30分
到庭行準備程序,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拘提被告,亦未有所獲,再行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9年7月11日下午
4時45分到庭行準備程序,仍未到庭,復行合法傳喚被告及促請具保人應偕同被告於109年8月1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準備程序,否則即依法沒入具保人繳交之保證金,詎被告及具保人均無故不到庭,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4月7日桃警分刑字第1090016053號函暨檢附本院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本院準備程序傳票之合法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具保人陳報之年籍資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至145頁、第99、157、209、211、213、225、227頁、第203頁、第201至202頁、第221頁、第219至220、231頁),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傅思綺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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