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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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冠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1008號、109年執字第3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冠豪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冠豪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各有明文。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中雖部分已執行完畢,只須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即不能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附表編號1所示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裁定及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依上說明,本件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逾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另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9月)而顯示之內部界限。
(三)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茲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所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之各刑受有內部界限之上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9月),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各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