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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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林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倘因本約定書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0頁),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本件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應由兩造合意所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廖俐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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