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50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沈煥博 被告 鍾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3,66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7月12日至100年7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9.25%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5年8月19日,迄今尚欠本金54萬3,66
1元,及95年8月20日起按前述方式核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