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周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周賢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周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依第51條之規定聲請定之。茲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
1紙在卷可憑(見執行卷第3頁),並經檢察官聲請在案,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只有1罪宣告併科罰金,此部分無須定執行刑,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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