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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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瓔鈺 被告 陳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鼎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鼎澔公司,另為判決)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 潘文欽 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該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由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概括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雙方約定自起93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
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各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各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鼎澔公司於94年5月3日繳付第7期本息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後,僅於95年7月至109年4月間陸續償還34,880元,迄本件起訴時止,鼎澔公司尚積欠原告中擔本金500,653元、中放本金750,979元,合計1,251,632元及自94年6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責任,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及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除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裁定其自106年5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其所提更生方案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另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且係無法補正之情形,爰裁定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95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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