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芳瑜與告訴人 廖昱澄 係姐弟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5樓居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廖昱澄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推擠告訴人廖昱澄,致告訴人廖昱澄手臂遭抓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起訴書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所引法條係舊法,應屬誤載)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昱澄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廖昱澄表示雙方和解,其不再訴究,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份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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