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52號
109年8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蕭紳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彰監四字第64-I3A17434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中興路1段路口,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警員於108年8月17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於109年5月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17434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原處分漏載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8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
○鎮○○路○段迴轉時,無發現對向有來車,然致一名機車機車騎士受驚嚇而滑倒受傷,因當時沒察覺到逕行離去。後經警方傳喚知曉此事,經彰化監理站裁決處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迴轉時無發現對向有任何來車,且2車並無任何碰撞,
縱使之後經通知到警局仍未發現車上有任何傷痕,以一般人來說實難發現有任何肇事。
㈢原告職業為保險業務,業務上時常需要用車於各地來往,居
住地與上班地分跨2縣市,通勤需行駛高速公路。事發後原告經警方通知後盡速到場,且積極處理,已得到對方諒解並達成和解,刑事判決緩刑,其他部分皆已處理完畢。
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9號解釋闡明,不予區分犯行是否有
實質上的風險,不論個案情形皆課以一樣的處罰標準懲罰應屬不當。行政罰法第18條亦要求行政機關裁量應審酌違反義務之責難程度。原告於發現後,已迅速盡力彌補所犯之過錯,且願接受各項處罰,惟禁止原告3年不得考照,顯與義務違反行為所致結果不合比例。業務員與計程車司機相同,極度依賴交通能力,原告住居所並非位於大眾交通方便之都市,若不予考量原告生計問題,直接禁止原告3年內不得考照,明顯拘束原告工作權,對原告生計將造成重大生存困難,顯然有違比例原則。
㈤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即負有救護傷者、採取必要措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例如設置警告標誌等)、向警察機關報告及不得駛離現場等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4、5款、內政部警政署89年2月2日警署交字第19949號函釋分別定有明文。
㈡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2條第2款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係科以肇事者須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不生影響。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及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就其因違反前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㈣查原告於108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
○鎮○○路○段與中興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填製第I3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有關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蕭紳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本案既有第I3A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採證相片1份及採證光碟1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原告因「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後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原告並未因此受到相類性質之刑事處分。且刑罰與行政罰,截然兩事,分別處斷,不得謂為兩重處罰,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既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可各自認定事實,彰化監理站自可自為裁處;又行政罰之責任條件與刑罰不同,刑法就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行政罰法所無,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均得處罰,不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揆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知。㈥原告主張原處分禁止3年不得考照對生計造成重大生存困難,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略以:
「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即時救護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自有從嚴處理之必要。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本條項已於86年1月22日修正併入第62條第1項)。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並無牴觸。」。再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立法者因而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違規情節之輕重,更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不同之規定,是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權利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核其手段與目的間相當。
㈦原告與對方達成和解,其乃係法官就原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
是否願意給予緩刑處分之問題,與本件依法應負行政裁罰之責無涉;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9號解釋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予以宣告違憲,亦與本件裁處之條文無涉。另行為有該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之構成要件規定之行為人,所規範之法律效果除處以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均為法令所明定,是於本件中,對彰化監理站而言,其就以上處罰種類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彰化監理站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原告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雖對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且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況且,原處分僅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而非喪失以非駕駛車輛方式之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之家庭狀況、工作需求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㈧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75至77頁),堪以認定。而原告於108年8月10日15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鎮○○路○段、中興路1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迴轉時,與 姚佩宜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姚佩宜受有背部併右腹壁挫傷及肝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及臉部挫傷、右肩及下背與髖部挫傷、右前臂併雙手掌及膝蓋擦傷、右側第五根肋骨骨折、四肢擦傷等傷害,原告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且未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等事實,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72至173頁),並有警員 林溫雄 出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姚佩宜於警詢時之證言及其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至105頁、第123至128頁、第149至153頁),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原告於其刑事被訴肇事逃逸案件起訴後受訊問時,已供承: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準備程序筆錄),該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115頁)。又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下同)15時21分25秒,系爭車輛出現行駛○○○鎮○○路○段西往東之內側車道上,於15時21分26至29秒,系爭車輛慢慢往前行駛到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於15時21分30秒,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左轉彎,畫面可看到姚佩宜騎乘機車由彰美路
3段東往西車道直行而來欲穿越系爭路口,於15時21分31秒,系爭車輛左轉彎後橫向行駛在系爭路口,於15時21分32秒,被害人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處往右偏倒,於15時21分33至34秒,系爭車輛繼續在系爭路口迴轉,被害人機車也隨著系爭車輛移動至系爭路口轉角處,系爭車輛迴轉後沿著彰美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離開現場;勘驗卷附「民宅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發現:於15時21分27秒,姚佩宜騎乘機車沿彰美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經過系爭路口時,見系爭車輛從系爭路口迴轉,姚佩宜為閃避系爭車輛稍微往右偏,於15時21分28秒,姚佩宜機車右偏後滑倒,之後與系爭車輛右前車身發生擦撞,擦撞位置大約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輪處,姚佩宜機車倒地後繼續滑行至系爭路口轉角處停下,於15時21分30秒,畫面中看到路旁民宅有一婦人見狀已經放下手中物品,於15時21分32秒,該婦人就開門衝出來,一出來手就指著系爭車輛離開的方向,再跑向姚佩宜機車,再度轉頭手指著系爭車輛離開的方向,之後又衝回民宅內,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可佐(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第185至197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及列印相片可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姚佩宜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前,姚佩宜的機車已經出現在系爭車輛右前方的位置,兩車距離甚近,原告應可輕易注意到姚佩宜機車之存在,之後姚佩宜機車就在系爭車輛右前車身處人車倒地,且該機車繼續滑行至路口轉角處才停下,此時必然也有機車倒地後滑行的刮地聲響,參酌於「民宅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5時21分28秒姚佩宜機車滑倒後,民宅內的婦人於15時21分30秒就已經放下手中物品,於15時21分32秒,該婦人就開門衝出來,顯見當時車禍有造成相當之聲響,原告不至於毫無察覺,原告主張:當時沒有察覺肇事云云,不足採信。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其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23條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284、531號解釋在案,原告仍主張吊銷駕駛執照不符合比例原則,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記載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