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告 江致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起至115年3月29日止,被告應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契約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927,97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前開欠款金額,亦無結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7,978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