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231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被告 葛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112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21,684元、利息4,809元、違約金600元、掛失手續費400元,共計227,493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93元,及其中221,684元,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額度臨時調整電話紀錄單、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221,684元、利息4,809元、違約金600元、掛失手續費400元,自屬有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經查,本件原告固得依約請求違約金,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5%,其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見本院卷第94頁),是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爰將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當。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審酌勝敗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
合計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