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90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2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道0號23公里400公尺處南側向交流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謝鴻慈 所有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266元(含工資16,353元、零件13,913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567號函附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而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30,26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913元,此有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7年10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111年3月28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3年5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391元(計算式:13,913元×0.1=1,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6,353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7,74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見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44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