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943號

原告 楊素珍 (即 楊素華 承受訴訟人)

楊素惠 (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楊素娟 (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訴

訟代理人 楊建忠 (即楊素華承受訴訟人)

被告 簡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如附圖編號254⑴、254⑵、254⑶、254⑷依序所示公共區域、2、3、4號之房屋範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第2、3、4號房及公共空間(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及相關水電費。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楊素華於起訴後之112年1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楊素珍、楊素惠、楊素娟及楊建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向楊素華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1萬8000元,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押租金3萬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經楊素華與原告告以屆期不續租,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被告依法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給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取相當租金之利益,被告自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為此,爰依租賃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素華本人同意繼續出租給被告,且曾同意租金自112年4月1日起每月減至1萬2000元,被告實際僅有使用系爭房屋公共區域及3號房,又被告於112年7月1日後仍有繼續繳付租金之意思,但遭原告拒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楊素華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被告承租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範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期終止,楊素華與原告均告以被告屆期不續租,而楊素華於112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為楊素華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格局圖、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繼承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9日函檢送附圖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足見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原告為楊素華之繼承人,其自得依首開規定向被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範圍。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楊素華確有向被告表示續租及減租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得作為拒絕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至被告辯稱僅占有使用3號房及公共區域等語。惟依系爭租約記載租賃物範圍本包含2、4號房,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將2、4號房之鑰匙點交返還原告或楊素華,縱然被告實際未使用該等空間,仍屬於連同2號房及公共區域一併占用之原始租賃物承租範圍,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房屋範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依通常情形受有相當於不動產租金之利益,而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出租人,此時依通常情形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查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3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卻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亦屬有據。至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3萬6000元係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僅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發生抵充之效力,核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生不當得利債務性質不同,自無從發生抵充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准許原告之請求,自無再審酌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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