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90號

原告 洪世璋

被告 楊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03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00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其汽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清單與發票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肇事資料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汽車是110年1月出廠,並非新車,因此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中,有零件費用4萬2283元需計算折舊,依法計算折舊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萬0033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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