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240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羽涵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被告 許峻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往東行1.6K附近停等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向後滑,致撞擊後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蔡福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01元(含工資7,151元,材料費8,050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上台64繳道路後都沒有倒車,只有換空檔,伊打檔是有比較慢,反而是系爭車輛撞上前方被告之車輛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行駛於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往東行1.6K附近停等時,未確實注意防止車輛向後滑,致撞擊後方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照片、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翻拍自系爭車輛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同第67頁、第68頁),比對地面標線及路邊交通設施,可以判斷被告車輛由當天10點6分36秒開始至42秒時,持續後退,直至車尾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係經所有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並於訴外人蔡福昌駕駛時遭被告不法過失毀損,所有人源傑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即取得損失賠償請求權者,而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源傑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201元(含工資暨烤漆費用7,151元、材料費用8,05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9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3,67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鈑金暨噴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10,825元(計算式:7,151元+3,674元=10,8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7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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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050×0.369=2,9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8,050-2,970=5,080

第2年折舊值5,080×0.369×(9/12)=1,4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5,080-1,406=3,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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