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709號

原告 賴昭宏

被告 許榮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1時9分許,駕駛APD-1221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段與景德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景德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中環路1段外側第2車道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第1車道直行而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150,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19,906元: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治療回診,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9,906元;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650元;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444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精神上難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80,4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被告因過失不法傷害其身體及毀損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846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認定「許榮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19,906元:原告主張受傷後至臺北醫院治療回診,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19,90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該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有據。

(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9,650元: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16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9,650元(工資占3成即14,895元、材料費占7成即34,755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3,4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18,371元(計算式:3,476元+14,895元=18,371元)。

(三)慰撫金80,444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家電配送業,月薪約4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222,900元,名下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被告為國中畢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只有汽車1部,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80,444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始為適當。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88,277(計算式:19,906元+18,371元+5萬元=88,27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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