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29號
原告 茱蒂
被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稱「被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然查起訴狀附表欄內容空白,原告未具體指明欲確認何本票之債權,訴之聲明不明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