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曹訓察
被   告  徐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十六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
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010元,及自民國9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9%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20萬元,惟其自93年10月31
日後逾期未繳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
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陽信銀行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石坤弘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