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小字第37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小字第3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複 代理人  陳清霖
       林彥儒
被   告  張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15日12時45
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巷○○○○○○號(南門20
號電桿前)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致與原告承保訴外
蔡賢宗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承保車輛並因此毀
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大埤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在
案。又,承保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55,000元整(包括工資9,000元、材料
費用62,419元,合計71,419元,嗣協議為55,000元),而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
之2,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事故中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與原告承保車輛於上開時、地發
生系爭事故,且承保車輛因此受損,所生修復費用55,000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發票、維修照片、承保車輛行車執照暨駕駛人蔡賢宗之
駕駛執照,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8年6月21日雲警
南交字第1080007948號函暨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6張等件
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以,本院依職
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系爭事故經警方至現場
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系爭車輛與承保
車輛於上揭時、地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且同為直行車,
揆諸上開說明,斯時位於左側之系爭車輛應先暫停,讓右側
之承保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始屬適法。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毀損原告承保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函送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參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顯示之
路況、路口型態、二車行向、車損情形以及肇事經過摘要後
,認為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即系爭車輛)復疏未
暫停查看,讓右方車(即承保車輛)先行,適承保車輛行駛
至,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碰撞肇事
,並作成鑑定意見:「一、張美琪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二、蔡賢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雨天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108年11月28日嘉監鑑字第1080219837號函所附該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至第46頁),益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違
規行為,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乏其據,委無足採。
準此,承保車輛既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讓其先行之
行為而致承保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
害負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55,000元之損失,固據
其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惟查,本件承保車輛係104年3月出廠,
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而該
車之維修費用包括零件48,069元、工資6,931元(按:原告
於起訴狀陳稱維修費用原為71,419元,包括零件62,419元、
工資9,000元,經協議後以55,000元修復,則依比例計算後
,本件零件費用為:62,41971,41955,000=48,069元;
工資則為:9,00071,41955,000=6,93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承保車輛
自出廠日104年3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
15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4,43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6,931元,則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21,362元。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上
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21,362元;惟查,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行為,且經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次因,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本院爰審酌兩造
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
負70%、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是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4,953元(計算式:21,362×70%
=14,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7日(
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4,000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鑑定規費3,000元),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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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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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48,069×0.369=17,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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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48,069-17,737=30,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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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值│30,332×0.369=11,193│
├────────┼────────────────────┤
│第2年折舊後價值│30,332-11,193=19,139│
├────────┼────────────────────┤
│第3年折舊值│19,139×0.369×(8/12)=4,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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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後價值│19,139-4,708=14,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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