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陳秋榮
被 告 郭長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8年9月25日土丈字第10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分割前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嗣
因共有物分割判決,原告取得分割後即現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一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46.28平方公尺。
(三)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被
告父親死亡前,被告一直住在系爭建物,被告父親死亡後,
被告重新整修系爭建物後由其一人獨自居住該處,現被告已
搬走了。
(四)爰依民法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
分之一層磚造建物(面積46.2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
地上物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之系爭建
物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46.
28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
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如附圖所示之土地
測量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前述事實經本院定相當時期合法
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段○號)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