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4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行「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應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法定刑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
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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