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豐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被移送人   鄧怡茹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4日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8001716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怡茹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0月30日至108年11月13日。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巷○○○○○號。
(三)行為: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
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
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
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
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
,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
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
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鄧怡茹於其FACEBOOK管理之「台灣
土地正義平權會」頁面發布或轉貼有關評論原住民族委員會
之文章為其憑據,被移送人固自承有於前揭時間發佈上開內
容之系爭文字,惟觀諸被移送人所發布或轉貼之文字內容,
係針對原住民委員會將非原住民區之土地劃分為原住民保留
地等行為,而認為平地人遭受到不平等對待,恐造成對立等
結果而有所評論,縱令其內容涉及負面評價,或容有不實情
節,然經遍閱全卷,均查無任何觀看者因上開貼文而產生畏
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難認有何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
上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普通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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