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吳岱霙
       王靖雯
被   告  潘羿榛 (原名 潘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捌萬伍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台新銀行並向原
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契約,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
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及利息共19萬
2,70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
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債權讓與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70
8元,及其中18萬5,760元部分,自9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借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還款明細查詢、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及債權移轉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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