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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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賴世昌
被 告 張明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3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晚上9時45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中市○○路○○○
號處,因駕駛疏忽,不慎碰撞訴外人 盧瑩霞 所有,由原告停
放於上開地點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盧瑩霞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7,950元(內含零件費用650元、工資7,3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5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警察是5、6天後始
通知被告作筆錄,並從車子的擦痕判斷可能是被告撞到的,
惟該位置是3、4年前的舊痕跡,並非被告擦撞系爭車輛所造
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內有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照片24張)可參,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駕駛小客貨車擦撞系爭車輛;但查,系爭車輛
停放於停車格內,依警方翻拍之監視影帶畫面顯示,被告
之小客貨車右前輪已進入停車格之邊線內,右前車頭進入
停車格內,依被告小客貨車轉向之角度研判,該小客貨車
與系爭車輛之間已無空隙可言,無法排除已發生擦撞之可
能性。而本院當庭堪驗監視影帶,發現被告小客貨車行進
中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經過,小客貨車之右前車頭進入系
爭車輛之停車格時,立即暫停未繼續行使,小客貨車副駕
駛之乘客旋即把頭探出小客貨車右車門之車窗外,並朝右
後下方張望,顯見被告之小客貨車係因擦撞系爭車輛,產
生輕微的震動,被告才會停車,此時,被告右方之乘客的
反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才會將頭探出車窗外,以確
認是否有擦撞及擦撞之程度是否嚴重,故本院認定被告之
小客車貨應有擦撞到系爭車輛。被告雖抗辯,警方認定其
所駕駛之小客貨車的擦痕是5、6年前留下的云云,但未舉
證以實其說。即便被告抗辯為真,系爭車輛被擦撞之程度
並不嚴重,維修費用不到8,000元,被告之小客貨車當時
又是慢速行進中,接觸之時間短暫,故有可能雖有發生擦
撞,但擦撞之力道未於被告之小客貨車車身上留下明顯擦
痕;故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說明如下:
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車費用7,950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7,300元、零件費用65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估價單影本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②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650
元,有上開估價單可證。系爭車輛為西元2003年7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可證;距本件於102年12月31日車禍時,已
使用10年以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惟「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原告上開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
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
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為65
元【計算式:650X0.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
費用7,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3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
復費用7,3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