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勞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審勞訴字第27號聲請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 代理人 阮福生 相對人 張義慶 即原告代理人 梁智豪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另按「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3項亦定有明文。可見依上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在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之約定,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
二、本件聲請人以兩造就本件勞動糾紛,已於勞動契約中合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故聲請移送管轄,並提出勞動契約為證。惟查:上開契約條款中有關合意管轄之約定,係聲請人與受其僱傭之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所單方訂立之條款,受雇之勞工在訂約時一般而言,並無爭執或協商之餘地,且此項約款使勞工放棄其住所地或相關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形成應訊上之不便利,對原即屬經濟上弱勢之勞工而言,顯失其公平。又參以相對人原屬聲請人高雄區之駕駛,而聲請人公司之營業所亦係在高雄市,此有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在卷可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有管轄權,從而,若將此合意管轄之條款宣告不予適用,就聲請人須於本院應訴並無不便,另相對人亦已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表示不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而請求由本院管轄,故本院基於上開論述,認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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