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冠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冠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後補充「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第11行至第12行之「於104年2月26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4年2月26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其新北市○○區○○○道000巷00號
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王冠富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道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7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2日止,然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829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26日23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2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關心其女友 蕭佩佩 所涉毒品案件,經警查證身分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冠富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有親自採集尿液封│││述│緘之事實。│├──┼───────────┼────────────┤│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5)各1份││├──┼───────────┼────────────┤│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多次│││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施用毒品及累犯之事實。│││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子溎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