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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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業經拍定,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以94年度裁全字第3052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803號提存事件提存40萬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該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物,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6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拍定。迄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831號民事事件予以准許,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8月26日士院儀94執全高字第1441號函、94年11月1日士院鎮94執全高字第1441號函、97年4月7日士院木民月96年度聲字第1831號函、本院95年度執字第6569號分配表、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052號、94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95年度執字第6569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96年度聲字第1831號、95年度執全字第1441號、94年度存字第1803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5月15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3438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蘇意絜